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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燃藜·计算机字库整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认定

知产宝 2022-07-22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出海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8)京73民初494号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冯  刚      人民陪审员:芮玉奎、韩君华

书记员

郑  帅

法官助理

汪  舟

当事人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熙,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出海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红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

一、北京出海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

二、北京出海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4万元;

三、驳回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时间

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三)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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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初494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熙,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出海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红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方正公司)诉被告北京出海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出海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被告出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红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出海公司向方正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158万元,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万元,其中律师费6万元,公证费1万元。事实理由:方正公司为“方正新书宋繁体”等167款字体(合称涉案软件)的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人,依法享有字体软件的著作权,出海公司未经方正公司授权和许可,擅自将方正公司享有权利的字体软件上传至出海公司所有并运营的“字体网”,供网络用户下载和使用,侵犯了方正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给方正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出海公司答辩称:1、方正公司以往是提供字体免费下载的,后来进行改版,需要付费下载,方正公司主体将被诉软件置于互联网中供人下载;2、出海公司网站中的被诉软件是由用户上传的,出海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且出海公司并未将被诉的字体软件进行商业使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7日,经方正公司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书出具(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8178号公证书,对其通过“字体网”(www.ziti163.com,简称涉案网站)下载方正字体软件并进行演示操作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共计167款字体,其下载过程主要包括:1、进入涉案网站首页;2、在涉案网站首页点击进入“字库中心”页面,再单击进入“方正字体下载”页面;3、点击下载不同字体并保存。可下载的字体文件为压缩包文件,文件名按照“编号_ziti163”的格式统一命名,解压缩后出现以字体名称命名的文件夹,文件夹中包括字体安装文件、使用说明的文本文档、中国字体网快捷方式、字体效果图片。在公证书中记载,下载的小标宋繁体实为小标宋_GBK,书宋_GBK实为书宋繁体,行楷繁体实为粗圆简体,且还有方正报宋繁体、方正准圆繁体、方正粗宋繁体三款无法下载。


为证明方正公司因出海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合理支出,方正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方正字库“商业发布”授权价格说明及涉案软件授权费用统计表格;2、公证费发票1万元、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6万元。


出海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价格说明和统计表格均为方正公司自制证据,并且所指情况为“商业发布”,但本案中方正公司并未证明出海公司进行了商业发布;关于公证费及律师费,所涉及金额过高,亦不予认可。


为证明出海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出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涉案网站提供下载的压缩包的版权说明;2、涉案网站首页按钮链接指向会员投稿功能;3、涉案网站后台记录的方正字体投稿人“月芽儿1996”信息;4、通过百度搜索方正字体并在第三方网站下载的过程,且其清单目录与涉案网站基本一致;5、用户上传到涉案网站的全部方正字体截图;6、涉案网站新用户注册投稿流程;7、方正字体官网用户在线购买注册流程;8、方正字体官网价格明细及购买截图、录像;9、其他网站随处可免费下载方正字体截图、录像及其下载的字体文件包。


方正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压缩包中的版权说明,压缩包中包含的使用说明中记载了微信公众号、联系方式等信息,可以证明由出海公司进行了操作,以出海公司的名义上传,故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出海公司不能证明上传的方正字体最终体现在“字库中心”的页面,故证据2、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6的真实性,且同一用户通过复杂上传程序上传167款软件缺乏合理性;认可证据4、9的真实性,但是不能据此免除或减少出海公司的侵权责任;认可证据7、8的真实性,但从方正公司“方正字库”下载的软件是收到方正公司合同管理的直接授权用户,不能作为确定出海公司侵权赔偿金额的依据。


在本院主持下,就涉案软件的上传信息进行当庭勘验,勘验结果显示:“月芽儿1996”权限角色为设计师,后台中显示了其基本信息和邮箱,联系信息中显示该用户的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该地址为默认地址,IP地址位于湖南长沙,出海公司的服务器地址在江苏无锡。


方正公司对上述勘验结果发表意见称:出海公司有编辑整理,存在帮助侵权行为。IP地址与该用户的联系地址不匹配,明显为出海公司的员工进行上传,出海公司是逐浪字库的核心推广平台,与方正公司有竞争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勘验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院充分了解当前关于计算机字库中单字的著作权保护存在极大争议和不同做法的情况,但本案所涉及的客体并非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而是计算机字库整体。关于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应当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涉案软件的详细信息显示版权归属于“Founder Corporation”即方正公司,出海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方正公司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就针对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行为性质;二、出海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行为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方正公司主张,出海公司将涉案软件置于涉案网站,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软件,侵害了方正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使涉案软件为网友上传,出海软件并未尽到审核义务,且对网友上传的涉案软件进行了编辑整理,因此,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出海公司辩称,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在接到方正公司的侵权通知后,已立即删除了涉案软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关于“月芽儿1996”的用户,出海公司提供了该用户的注册信息,包括该用户的联系邮箱,最后登录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最后登录IP位于湖南省长沙市。从涉案网站的后台信息中可见,“月芽儿1996”的用户上传了共计169款字体软件,其上传的字体软件中含有涉案软件。同时上述169款字体软件所属栏目均为“方正字库”,由出海公司提供的后台管理系统页面中可知,“方正字库”为“字库中心”的子栏目,也即“月芽儿1996”上传了169款字体软件至“字库中心”栏目下的“方正字库”中,涉案软件最终可以体现在“字库中心”的页面,因此,本案被诉侵权的涉案软件均由“月芽儿1996”上传。同时根据当庭勘验的结果可知,该名用户的IP地址显示其地址位于湖南省长沙市,与涉案网站的服务器地址并不相同,故不能认为“月芽儿1996”属于出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出海公司为证明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用户名为“月芽儿1996”的会员并非出海公司的员工,“月芽儿1996”上传的字体软件即为体现在“字库中心”页面,可供公众下载的涉案软件,综上,本院确认出海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未直接向公众提供涉案软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本案中,涉案软件均以压缩包形式向公众提供,根据下载文件的统一命名格式,压缩包中包含的文件内容、对涉案网站的相关宣传信息,涉案软件被分类放置于“方正字体下载”页面中提供下载,本院认为出海公司的行为属于对涉案软件的选择编排,出海公司明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出海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方正公司主张,根据方正公司于2016年2月发布和施行的《方正字库“商业发布”授权价格说明》,方正公司将享有权利的字体软件分为“免费字体”、“基础字体”、“精选字体”分别对应的价格为每款0元/年、0.7万元/年、2万元/年。出海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的167款字体中包含12款免费字体,62款基础字体,93款精选字体,如果按照用户下载涉案软件的下载量计算授权费用,并以此主张赔偿数额,数额巨大,故方正公司主张按照如下方法计算出海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以“全媒体商业发布(针对单一子品牌或产品线)”,即不限制商业发布的类型授权价格标准,计算出海公司使用前述字体每年应向方正公司支付的授权费用为229.4万元,并仅在本案中主张158万元。


出海公司主张,方正公司的索赔数额过高,可以按照方正公司官网的定价及涉案软件个数赔付或者按照下载次数及方正官网涉案软件的定价赔付。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出海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促进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举证,并利用证据酌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数额,以此确定更为合理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权利人提供了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的部分证据,足以认定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的,应当尽量选择运用酌定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依据。


具体到本案,出海公司所主张每款字体3元至5元的价格,属于普通用户个人非商业使用的授权价格,但是涉案软件已处于公众可以在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取的状态,后续使用方式也无法受到方正公司的控制,因此,出海公司所称的授权价格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方正公司所称“全媒体商业发布(针对单一子品牌或产品线)”的授权价格,包括设计案发布(针对单一设计稿)、网站发布、VI类发布中各类应用形式及项目,且不限制设计稿数量、地域、印量和发布次数。“全媒体商业发布”的授权价格可以看做方正公司向其最终用户许可使用涉案软件的许可使用费。但是,在本案中,出海公司并非涉案软件的最终用户,其侵权行为是帮助提供了涉案软件,对于公众下载后的侵权行为,不应全部由出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也即,方正公司所提供的“全媒体商业发布”的授权方式,与本案中出海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并不能完全对应,不能作为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依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方正公司在公证中下载的小标宋繁体实为小标宋_GBK,书宋_GBK实为书宋繁体,行楷繁体实为粗圆简体,且还有方正报宋繁体、方正准圆繁体、方正粗宋繁体三款无法下载,故实际取证的涉案软件应为161款。根据方正公司提供的授权价格表,黑体、书宋、仿宋、楷体均为免费字体,由此,本案实际取证的161款字体中,仍有11款字体为免费字体。根据方正公司提供的字体区分方式,上述161款字体中有58款基础字体,92款精选字体。本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具体侵权情节、涉案软件的具体类别等方面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出海公司应向方正公司支付经济损失45万元。


此外,方正公司还主张出海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类案件,专业性较强,确有聘请律师代理的必要,方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8178号公证书,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出海公司应向方正公司支付合理支出4万元。


法院判决


综上,方正公司的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三)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出海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


二、北京出海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4万元;


三、驳回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 650元,由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6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出海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1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刚
人民陪审员     芮玉奎
人民陪审员     韩君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汪   舟

书记员    郑   帅


本案部分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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